立即注册找回密码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扫一扫,访问微社区

小桔灯网

搜索
小桔灯网 门户 新闻中心 专家视角 查看内容

【独家解读】Diana:体外诊断试剂质量管理体系变化之我见

2015-2-28 00:24| 编辑: admin| 查看: 171| 评论: 2|来源: 小桔灯网 | 作者:Diana_Zhang

摘要: 体外诊断试剂质量管理体系变化之我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月16日公开就《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体外诊断试剂附录》公开征求意见,而其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月25日。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将于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月16日公开就《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体外诊断试剂附录》公开征求意见,而其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月25日。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将于3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了。新的医疗器械规范明确将体外诊断试剂纳入了其管辖范畴,这与2007年试行的《体外诊断试剂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有了本质上的区别,那时候的体外诊断试剂多少有点游离在医疗器械之外的感觉。那么,在即将实施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体外诊断试剂附录》,对体外诊断试剂的质量管理体系有了哪些变化?新的质量管理体系对企业来说硬件和软件需要做出哪些调整?本站再次独家为您解读法规变化:

                   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
体外诊断试剂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20150216)  

体外诊断试剂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有效,规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的生产管理,依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医疗器械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等过程中应当遵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结合产品特点,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第四条   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文件和记录,加以实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四条 企业应当将风险管理贯穿于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全过程,所采取的措施应当与产品存在的风险相适应。
 
1.1本附录适用于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三条 本细则为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适用于体外诊断试剂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全过程。
1.2本附录是对体外诊断试剂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特殊要求。(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条   国家法定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产品不属于本细则的管理范围。其他体外诊断试剂的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均执行本细则。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医疗器械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图,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质量管理职能。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第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机构,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质量管理职责,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与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应至少有二名质量管理体系内部审核员。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是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企业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二)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所需的人力资源、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等;
   (三)组织实施管理评审,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持续改进;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组织生产。
第六条   生产企业负责人必须对企业的质量管理负责,应当明确质量管理体系的管理者代表。
  
企业负责人和管理者代表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规并了解相关质量体系标准。
第七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确定一名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和改进需求,提高员工满足法规、规章和顾客要求的意识。
第八条 技术、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第七条   生产企业生产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学、医学检验学、生物学、生物化学、微生物学、免疫学或药学等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应当具备相关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生产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第九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质量检验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
 
第十条 从事影响产品质量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与其岗位要求相适应的培训,具有相关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2.1体外诊断试剂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医学、检验学、生物学、免疫学或药学等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并具有相应的实践经验,以确保在其生产、质量管理中履行职责。(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七条   生产企业生产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学、医学检验学、生物学、生物化学、微生物学、免疫学或药学等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应当具备相关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生产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2.2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生产的全体人员,包括清洁、维修等人员均应当根据其产品和所从事的生产操作进行专业和安全防护培训。(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八条   从事生产操作和检验的人员必须经过岗前专门培训,专职检验员应当具有专业知识背景或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符合所从事的岗位要求。

第九条   对从事高生物活性、高毒性、强传染性、强致敏性等有特殊要求产品的生产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岗位操作资格或接受相关专业技术培训和防护知识培训,企业应将此类人员进行登记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条   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和质量控制人员应当按照本细则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从事影响产品质量工作的人员,企业应当对其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
 
2.3凡在洁净室(区)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卫生和微生物学基础知识、洁净作业等方面培训。临时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二十六条   应当建立、执行人员进出洁净区的清洁程序和管理制度,人员清洁程序合理。
  
附录第二十八条   在净化车间内工作的生产人员应接受净化车间卫生管理制度、个人清洁卫生制度、净化车间使用管理制度等内容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2.6应当制定人员健康要求,建立人员健康档案。直接接触物料和产品的操作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患有传染性和感染性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产品的工作。(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二十五条   在净化车间内工作的生产人员应有健康档案。直接接触产品的生产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
2.7应当明确人员服装要求,制定洁净和无菌工作服的管理规定。工作服及其质量应当与生产操作的要求及操作区的洁净度级别相适应,其式样和穿着方式应当能够满足保护产品和人员的要求。洁净工作服和无菌工作服不得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无菌工作服应当能够包盖全部头发、胡须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二十一条   在净化车间内工作的人员应穿着符合要求的工作服。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与生产操作和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应,并不得混用。洁净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无菌工作服必须包盖全部毛发、胡须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
第三章 厂房与设施
 
第十二条 厂房与设施应当符合生产要求,生产、行政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当合理,不得互相妨碍。
第十一条    厂房、设施与设备应当与体外诊断试剂生产相适应。
第十三条 厂房与设施应当根据所生产产品的特性、工艺流程及相应的洁净级别要求合理设计、布局和使用。生产环境应当整洁、符合产品质量需要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产品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确保厂房的外部环境不能对产品质量产生影响,必要时应当进行验证。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周边环境不应对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造成影响。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布局应合理。生产、研发、检验等区域应当相互分开。
  
第十八条    厂房应当按照产品及生产工艺流程所要求的空气洁净度级别进行合理布局。厂房与设施不应对原料、半成品和成品造成污染或潜在污染。同一厂房内及相邻厂房间的生产操作不得相互干扰。
第十四条 厂房应当确保生产和贮存产品质量以及相关设备性能不会直接或者间接受到影响,厂房应当有适当的照明、温度、湿度和通风控制条件。
 
第十五条 厂房与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防止昆虫或者其他动物进入。对厂房与设施的维护和维修不得影响产品质量。
 
第十六条 生产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并与其产品生产规模、品种相适应。
第十三条    仓储区要与生产规模相适应,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各个区域必须划分清楚,防止出现差错和交叉污染。所有物料的名称、批号、有效期和检验状态等标识必须明确,台帐应当清晰明确,做到帐、卡、物一致。 
第十七条 仓储区应当能够满足原材料、包装材料、中间品、产品等的贮存条件和要求,按照待验、合格、不合格、退货或者召回等情形进行分区存放,便于检查和监控。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产品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场所和设施。
第十七条    生产区应当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用以安置设备、器具、物料,并按照生产工艺流程明确划分各操作区域。

第十九条    部分或全部工艺环节对生产环境有空气净化要求的体外诊断试剂产品的生产应当明确规定空气净化等级,生产厂房和设施应当按照本细则附录A《体外诊断试剂生产用净化车间环境与控制要求》进行配备和控制。

第三十条    由国家批准生产工艺规程的体外诊断试剂,除满足上述相应规定外,应当具有与工艺规程相适应的生产条件。
2.4洁净室(区)内的人数应当与洁净室(区)面积相适应。(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二十三条    洁净室(区)仅限于该区域生产操作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进入。
2.5应当建立对人员的清洁要求,制定洁净室(区)工作人员卫生守则。人员进入洁净室(区)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净化,并穿戴洁净工作服、工作帽、口罩、工作鞋。裸手接触产品的操作人员每隔一定时间应当对手再次进行消毒。消毒剂的种类应当定期更换。(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十条 对生产环境没有空气净化要求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在清洁环境内进行生产。清洁条件的基本要求:要有防尘、通风、防止昆虫、其他动物以及异物混入等措施;人流物流分开,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前应当有换鞋、更衣、佩戴口罩和帽子、洗手、手消毒等清洁措施;生产场地的地面应当便于清洁,墙、顶部应平整、光滑,无颗粒物脱落;操作台应当光滑、平整、无缝隙、耐腐蚀,便于清洗、消毒;应当对生产区域进行定期清洁、清洗和消毒;应当根据生产要求对生产车间的温湿度进行控制。
  
附录第二十四条   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不得裸手直接接触物料,净室(区)应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成品产生污染。消毒剂品种应定期更换,防止产生耐药菌株。

附录第二十二条  不同空气洁净度级别使用的工作服应当分别清洗、整理,必要时消毒或灭菌。工作服洗涤、灭菌时不应带入附加的颗粒物质。工作服应制定清洗周期。100,00级以上区域的洁净工作服应当在洁净区内洗涤、干燥、整理,按要求灭菌。
2.8应当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的地面、路面周围环境及运输等不应对产品的生产造成污染。行政区、生活区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合理,不得对生产区有不良影响。厂区应当远离有污染的空气和水等污染源的区域。(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周边环境不应对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造成影响。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布局应合理。生产、研发、检验等区域应当相互分开。
2.9生产厂房应当设置防尘、防止昆虫和其他动物进入的设施。洁净室(区)的门、窗及安全门应当密闭,洁净室(区)的门应当向洁净度高的方向开启,安全门应当向安全疏散方向开启。(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三条   厂房应当具有防止昆虫和其他动物进入的设施。
  
附录第十一条 洁净车间安全门向安全疏散方向开启,平时密封良好,紧急情况发生时应能保证畅通。
2.10应当根据体外诊断试剂的生产过程控制,确定在相应级别的洁净室(区)内进行生产的过程,避免生产中的污染。空气洁净级别不同的洁净室(区)之间的静压差应当大于5帕斯卡,洁净室(区)与室外大气的静压差应大于10帕斯卡,并应当有指示压差的装置。相同级别洁净室间的压差梯度应当合理。(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十五条   空气洁净级别不同的相邻房间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洁净室(区)与室外大气的静压差应大于10帕,应配备监测静压差的设备,并定期监控。
2.11酶联免疫吸附试验试剂、免疫荧光试剂、免疫发光试剂、聚合酶链反应(PCR)试剂、金标试剂、干化学法试剂、细胞培养基、校准品与质控品、酶类、抗原、抗体和其他活性类组分的配制及分装等产品的配液、包被、分装、点膜、干燥、切割、贴膜、以及内包装等,生产区域应当不低于100,000级洁净度级别。(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二条   企业应当明确工艺所需的空气净化级别,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必须净化。
  
阴性、阳性血清、质粒或血液制品的处理操作应当在至少10,000级环境下进行,与相邻区域保持相对负压,并符合防护规定。
  
酶联免疫吸附试验试剂、免疫荧光试剂、免疫发光试剂、聚合酶链反应(PCR)试剂、金标试剂、干化学法试剂、细胞培养基、校准品与质控品、酶类、抗原、抗体和其他活性类组分的配制及分装等产品的配液、包被、分装、点膜、干燥、切割、贴膜、以及内包装等工艺环节,至少应在100,000级净化环境中进行操作。无菌物料的分装必须在局部百级。
  
普通化学类诊断试剂的生产应在清洁环境(符合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中进行。
2.12阴性、阳性血清、质粒或血液制品等的处理操作,生产区域应当不低于10,000级洁净度级别,并应当与相邻区域保持相对负压。(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2.13无菌物料等分装处理操作,生产区域应当不低于100级洁净度级别。(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2.14普通类化学试剂的生产应当在清洁环境中进行。(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2.15洁净室(区)空气洁净度级别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洁净度
   
级别
尘粒最大允许数/m3
微生物最大允许数
≥0.5μm
≥5μm
浮游菌/m3
沉降菌/皿
100
3,500
0
5
l
10,000
350,000
2,000
100
3
100,000
3,500,000
20,000
500
10
  
附录第一条   对生产环境有净化要求的产品除应当满足《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的通用要求外,其生产环境还应当满足本附录的要求。不同洁净级别生产区域的控制标准参见下表:
  
   
洁净度
   
级别
尘粒最大允许数/m3
微生物最大允许数
≥0.5μm
≥5μm
沉降菌/皿
100
3,500
0
l
10,000
350,000
2,000
3
100,000
3,500,000
20,000
10
  
2.16洁净室(区)应当按照体外诊断试剂的生产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度级别进行合理布局,人流、物流走向应当合理。同一洁净室(区)内或相邻洁净室(区)间的生产操作不得互相交叉污染。(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四条   企业应当提供洁净区内生产工艺流程图和空气调节、配电照明等平/立面图。新建、改建、扩建的洁净区厂房应当提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
2.17进入洁净室(区)的管道、进回风口布局应当合理,水、电、气输送线路与墙体接口处应当可靠密封,照明灯具不得悬吊。(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五条   在设计和建设厂房时,应当考虑使用时便于进行清洁工作。洁净室(区)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墙壁与地面的交界处宜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灰尘积聚和便于清洁。
  
附录第七条            洁净室(区)内各种管道、灯具、风口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在设计和安装时应考虑使用中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
  
附录第九条            洁净室(区)的窗户、天棚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与墙壁或天棚的连接部位均应密封。
2.18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当与产品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无特殊要求时,温度应当控制在18~28℃,相对湿度控制在45%~65%。(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十六条    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当与试剂产品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
2.19洁净室(区)和非洁净室(区)之间应有缓冲设施。(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十九条 洁净室(区)和非洁净室(区)之间应有缓冲设施,洁净室(区)人流、物流走向应合理。
2.20洁净室(区)的内表面(墙面、地面、天棚、操作台等)应当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避免积尘,并便于清洁处理和消毒。(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五条   在设计和建设厂房时,应当考虑使用时便于进行清洁工作。洁净室(区)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墙壁与地面的交界处宜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灰尘积聚和便于清洁。
2.21洁净室(区)的空气如循环使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污染和交叉污染。(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十四条    洁净室(区)的空气如可循环使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污染和交叉污染。
2.22洁净室(区)内的水池、地漏应安装防止倒灌的装置,避免对环境和物料造成污染。(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十七条    洁净室(区)内安装的水池、地漏不得对物料产生污染。
2.23产尘操作间应当保持相对负压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扩散、避免交叉污染。(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二十条      根据生产工艺要求,洁净室(区)内设置的称量室和备料室,空气洁净度级别应当与生产要求一致,并有捕尘和防止交叉污染的设施
2.24对具有污染性、传染性和高生物活性的物料应当在受控条件下进行处理,避免造成传染、污染或泄漏等。(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十一条    具有污染性和传染性的物料应当在受控条件下进行处理,不应造成传染、污染或泄漏等。高风险的生物活性物料其操作应使用单独的空气净化系统,与相邻区域保持负压,排出的空气不能循环使用。进行危险度二级及以上的病原体操作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空气应当进行有效的处理后方可排出。使用病原体类检测试剂的阳性血清应当有防护措施。对于特殊的高致病性病原体的采集、制备,应当按照卫生部颁布的行业标准《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等相关规定,具备P3级实验室等相应设施。
2.25生产激素类、操作有致病微生物、芽胞菌制品的,应当使用单独的空气净化系统,与相邻区域保持负压,排出的空气不能循环使用。(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三十条   生产激素类试剂组分的洁净室(区)应当采用独立的专用的空气净化系统,且净化空气不得循环使用。
2.26进行危险度二级及以上的病原体操作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空气应当进行过滤处理后方可排出。应当对过滤器的性能进行定期检查以保证其有效性。使用病原体类检测试剂的阳性血清应当有相应的防护措施。(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十一条 具有污染性和传染性的物料应当在受控条件下进行处理,不应造成传染、污染或泄漏等。高风险的生物活性物料其操作应使用单独的空气净化系统,与相邻区域保持负压,排出的空气不能循环使用。进行危险度二级及以上的病原体操作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空气应当进行有效的处理后方可排出。使用病原体类检测试剂的阳性血清应当有防护措施。对于特殊的高致病性病原体的采集、制备,应当按照卫生部颁布的行业标准《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等相关规定,具备P3级实验室等相应设施。
  
附录第三十一条    强毒微生物操作区、芽胞菌制品操作区应与相邻区域保持相对负压,配备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排出的空气不得循环使用。
2.27对于特殊的高致病性病原体的采集、制备,应当按照有关部门颁布的行业标准《人间传染病微生物名录》、《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等相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生物安全设施。(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2.28生产聚合酶链反应(PCR)试剂的,其生产和检验应当在各自独立的建筑物中,防止扩增时形成的气溶胶造成交叉污染。其生产和质检的器具不得混用,用后应严格清洗和消毒。(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十二条   聚合酶链反应(PCR)试剂的生产和检验应当在各自独立的建筑物中,防止扩增时形成的气溶胶造成交叉污染。其生产和质检的器具不得混用,用后应严格清洗和消毒。
2.29对生产环境没有空气净化要求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在清洁环境内进行生产。
  
清洁条件的基本要求:要有防尘、通风、防止昆虫、其他动物以及异物混入等措施;人流物流分开,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前应当有换鞋、更衣、佩戴口罩和帽子、洗手、手消毒等清洁措施;生产场地的地面应当便于清洁,墙、顶部应平整、光滑,无颗粒物脱落;操作台应当光滑、平整、无缝隙、耐腐蚀,便于清洗、消毒;应当对生产区域进行定期清洁、清洗和消毒;应当根据生产要求对生产车间的温湿度进行控制。(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十条   对生产环境没有空气净化要求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在清洁环境内进行生产。清洁条件的基本要求:要有防尘、通风、防止昆虫、其他动物以及异物混入等措施;人流物流分开,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前应当有换鞋、更衣、佩戴口罩和帽子、洗手、手消毒等清洁措施;生产场地的地面应当便于清洁,墙、顶部应平整、光滑,无颗粒物脱落;操作台应当光滑、平整、无缝隙、耐腐蚀,便于清洗、消毒;应当对生产区域进行定期清洁、清洗和消毒;应当根据生产要求对生产车间的温湿度进行控制。
2.30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具有污染性或传染性、具有生物活性或来源于生物体的物料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所涉及的物料应当列出清单,专区存放、专人保管和发放,并制定相应的防护规程。(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十五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具有污染性或传染性、具有生物活性或来源于生物体的物料其存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应当做到专区存放并有明显的识别标识。应由专门人员负责保管和发放。
2.31动物室应当在隔离良好的建筑体内,与生产、质检区分开,不得对生产造成污染。(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十七条   生产中使用的动物室应当在隔离良好的建筑体内,与生产、质检区分开,不得对生产造成污染。
2.32洁净室(区)空气净化系统应当保持连续运行,维持相应的洁净度级别。若停机后再次开启空气净化系统,应当进行必要的测试或验证,以确认仍能达到规定的洁净度级别要求。(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附录第六条    洁净区应当配置空气消毒装置,有平面布置图、编号和使用记录。

附录第八条   洁净室(区)应当根据生产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主要工作室的照度宜为300勒克斯;对照度有特殊要求的生产部位可设置局部照明。厂房应当具有应急照明设施。

附录第十条    更衣室、浴室及厕所的设置不应对洁净室(区)产生不良影响。

附录第十二条    洁净室(区)内应使用无脱落物、易清洗、易消毒的卫生工具,应当指定地点存放,存放地不应对产品造成污染。

附录第二十七条    洁净区的净化系统、消毒及照明等装置应按规定进行清洁、维护和保养并进行记录。

附录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验证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洁净区环境监测的项目和频次,在静态检测合格前提下,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洁净室(区)内空气温湿度、压差、风速、沉降菌和尘粒数的定期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
第四章 设 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所生产产品和规模相匹配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等,并确保有效运行。
第二十三条   应当配备符合工艺要求的生产设备,配备符合产品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仪器和器具,建立设备台帐。与试剂直接接触的设备和器具应易于清洁和保养、不与成分发生化学反应或吸附作用,不会对试剂造成污染,并应对设备的有效性进行定期验证。
第二十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维修和维护必须符合预定用途,便于操作、清洁和维护。生产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防止非预期使用。
  
  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设备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的操作规程,并保存相应的操作记录。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产品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仪器和设备,主要检验仪器和设备应当具有明确的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检验仪器和设备的使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使用、校准、维护和维修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配备适当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量程和精度应当满足使用要求,标明其校准有效期,并保存相应记录。
第五十一条      应当明确生产、检验设备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要求,建立维修、保养、验证管理制度,需要计量的器具应当定期校验并有明显的合格标识。

第二十八条   对有特殊要求的仪器、仪表,应当安放在专门的仪器室内,并有防止静电、震动、潮湿或其它外界因素影响的设施。
2.33应当确定所需要的工艺用水,工艺用水应当满足产品质量的要求。应当配备相应的制水设备,通过管道输送至洁净区的用水点,并有防止污染的措施。(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十五条   工艺用水制水设备应当满足水质要求并通过验证,其制备、储存、输送应能防止微生物污染和滋生,并不应对产品质量和性能造成影响。制水设备应定期清洗、消毒、维护。应当配备水质监控的仪器与设备,并定期记录监控结果。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制定工艺用水的规程。验证并规定工艺用水的质量标准、检验周期和保存期限。应当配备相应的储水条件和水质监测设备,定期记录并保存监测结果。
2.34应当制定工艺用水的管理文件,工艺用水的储罐和输送管道应当满足产品要求,并定期清洗、消毒。(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2.35配料罐容器与设备连接的主要固定管道应当标明内存的物料名称、流向,定期清洗和维护,并标明设备运行状态。(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十六条    配料罐容器与设备连接的主要固定管道应标明内存的物料名称、流向,定期清洗和维护,并标明设备运行状态。
2.36洁净室(区)内使用的压缩空气等工艺用气均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与产品使用表面直接接触的气体,其对产品的影响程度应当进行验证和控制,以适应所生产产品的要求。(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十九条  对空气有干燥要求的操作间内应当配置空气干燥设备,保证物料不会受潮变质。应当定期监测室内空气湿度。
2.37生产设备、容器具等应当符合洁净环境控制和工艺文件的要求。(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二十三条   应当配备符合工艺要求的生产设备,配备符合产品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仪器和器具,建立设备台帐。与试剂直接接触的设备和器具应易于清洁和保养、不与成分发生化学反应或吸附作用,不会对试剂造成污染,并应对设备的有效性进行定期验证。 
2.38与物料或产品直接接触的设备、容器具及管道表面应当光洁、平整、无颗粒物质脱落、无毒、耐腐蚀,不与物料或产品发生化学反应和粘连,易于清洁处理和消毒或灭菌。(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2.39应当按照物料的性状和储存要求进行分类存放管理,应当明确规定中间品的储存条件和期限。
  
物料应当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使用,无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根据物料的稳定性数据确定储存期限。储存期内发现存储条件变化且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及时进行复验。(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四十七条   应当按照不同物料的性状和储存要求进行分类存放管理。物料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期限储存,无规定使用期限的,其储存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后应复验。应定期盘点清库,储存期内如存储条件发生变化且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及时复验。
2.40需要冷藏、冷冻的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冷冻设备,并按规定监测设备运行状况、记录储存温度。(IVD征求意见稿-20150216)
第十四条    仓储区域应当保持清洁、干燥和通风,并具备防昆虫、其他动物和异物混入的措施。仓储环境及控制应当符合规定的物料储存要求,并定期监控。如需冷藏,应当配备符合产能要求的冷藏设备并定期监测设备运行状况、记录储藏温度。
第五章 文件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质量手册、程序文件、技术文件和记录,以及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质量手册应当对质量管理体系作出规定。
  
  程序文件应当根据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过程中需要建立的各种工作程序而制定,包含本规范所规定的各项程序。
  
  技术文件应当包括产品技术要求及相关标准、生产工艺规程、作业指导书、检验和试验操作规程、安装和服务操作规程等相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现行有效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用于法规的要求》标准要求和产品特点,阐明企业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三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至少建立、实施、保持以下程序文件:
1.文件控制程序;  
2.记录控制程序;  
3.管理职责;  
4.设计和验证控制程序;  
5.采购控制程序;  
6.生产过程控制程序;  
7.检验控制程序;  
8.产品标识和可追溯性控制程序;  
9.生产作业环境和产品清洁控制程序  
10.数据统计与分析控制程序;  
11.内部审核控制程序;  
12.管理评审控制程序;  
13.不合格品控制程序;  
14.纠正和预防措施控制程序;  
15.用户反馈与售后服务控制程序;  
16.质量事故与不良事件报告控制程序。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文件控制程序,系统地设计、制定、审核、批准和发放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至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替换或者撤销、复制、保管和销毁等应当按照控制程序管理,并有相应的文件分发、替换或者撤销、复制和销毁记录;
  (二)文件更新或者修订时,应当按规定评审和批准,能够识别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
  (三)分发和使用的文件应当为适宜的文本,已撤销或者作废的文件应当进行标识,防止误用。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文件的编制、更改、审查、批准、撤销、发放及保管的管理制度。发放、使用的文件应为受控的现行文本。已作废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确定作废的技术文件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保存期限,以满足产品维修和产品质量责任追溯等需要。
第三十五条   应当按照程序对记录进行控制,制订记录的目录清单或样式,规定记录的标识、贮存、保管、检索、处置的职责和要求,确定记录的保存期限。记录应清晰、完整,不得随意更改内容或涂改,并按规定签字。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记录控制程序,包括记录的标识、保管、检索、保存期限和处置要求等,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记录应当保证产品生产、质量控制等活动的可追溯性;
  
  (二)记录应当清晰、完整,易于识别和检索,防止破损和丢失;
  
  (三)记录不得随意涂改或者销毁,更改记录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并使原有信息仍清晰可辨,必要时,应当说明更改的理由;
  
  (四)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至少相当于企业所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寿命期,但从放行产品的日期起不少于2年,或者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并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至少建立、实施保持以下基本规程和记录,并根据产品的具体要求进行补充:  
1.厂房、设施、设备的验证、使用、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和记录;  
2.环境、厂房、设备、人员等卫生管理制度和记录;  
3.菌种、细胞株、试验动物、血清等物料的保管、使用、储存等管理制度和记录;  
4.安全防护规定和记录;  
5.仓储与运输管理制度和记录;  
6.采购与供方评估管理制度和记录;  
7.工艺流程图、工艺标准操作规程;  
8.各级物料检验标准操作规程;  
9.批生产、批包装、批检验记录;
10.试样管理制度及记录;  
11.工艺用水规程和记录;  
12.批号管理制度及记录;  
13.标识管理制度;  
14.校准品/质控品管理规程及记录;  
15.检测仪器管理及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和记录;  
16.留样管理制度及记录;  
17.内审和管理评审记录;
18.不合格品评审和处理制度及记录;  
19.物料退库和报废、紧急情况处理等制度和记录;  
20.用户反馈与处理规程及记录;  
21.环境保护及无害化处理制度;  
22.产品退货和召回的管理制度;  
23.人员管理、培训规程与记录。
第六章 设计开发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设计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和开发过程实施策划和控制。
第三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产品研制控制程序,对设计策划、设计输入、设计输出、设计评审、设计验证、设计确认、设计更改应有明确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进行设计和开发策划时,应当确定设计和开发的阶段及对各阶段的评审、验证、确认和设计转换等活动,应当识别和确定各个部门设计和开发的活动和接口,明确职责和分工。
 
第三十条 设计和开发输入应当包括预期用途规定的功能、性能和安全要求、法规要求、风险管理控制措施和其他要求。对设计和开发输入应当进行评审并得到批准,保持相关记录。
第三十八条            应当建立和保存产品的全部技术规范和应用技术文件,包括文件清单、引用的技术标准、设计控制和验证文件、工艺文件和检验文件等。
第三十一条 设计和开发输出应当满足输入要求,包括采购、生产和服务所需的相关信息、产品技术要求等。设计和开发输出应当得到批准,保持相关记录。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设计和开发过程中开展设计和开发到生产的转换活动,以使设计和开发的输出在成为最终产品规范前得以验证,确保设计和开发输出适用于生产。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设计和开发的适宜阶段安排评审,保持评审结果及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设计和开发进行验证,以确保设计和开发输出满足输入的要求,并保持验证结果和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
第三十九条   应当围绕产品的安全有效要求,对产品主要性能、生产环境、设施设备、主要原辅材料、采购、工艺、检验及质量控制方法进行验证,应当提供相应的验证资料。自行研发设计、生产的产品应着重提供产品的研发和验证记录;分装产品应着重提供原材料的来源和质量控制方式。应能提供产品的注册型式检测报告。
  
第四十条     应当根据验证对
声明:小桔灯网不对上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做出保证;转载请注明来源并加上本站链接!
3

鲜花

握手

雷人

路过

鸡蛋

刚表态过的朋友 (3 人)

发表评论

最新评论

angel555 2015-2-28 15:05
谢谢分享。。
kaka 2015-3-2 13:20
谢谢分享,非常完整。

查看全部评论(2)

关闭

官方推荐 上一条 /2 下一条

客服中心 搜索 官方QQ群 QQ微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