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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如何看待以色列此次利用电子设备对黎巴嫩真主党成员进行的精准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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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21 07:56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毫无疑问的恐怖主义行为,是严重违法战争惯例和人道主义的大规模针对平民的战争犯罪,明显违反了《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


该议定书指出:


根据议定书定义,这次发生大范围爆炸的寻呼机、对讲机以及其它爆炸物,例如打卡机等其它电子设备,很明显属于议定书所称“诱杀装置”。“外表无害”、“看似安全”两个要点也都全部符合,是明确无误的诱杀装置。
对于这种诱杀装置的使用、布设、触发,也都是在议定书里有明确规定的:


可见,
第7条中指出不得针对平民群体或个体使用这一类装置;
第8条中禁止这一类装置滥用,“滥用”的意思指
a)不得布设在非军事目标;
b)使用不可能对准特定军事目标的投送方法或手段;
c)预计可能附带造成平民死亡受伤。
这次以色列国投放的爆炸装置,很明显a)布设在民用设备上;b)杀伤对象不仅限于军事目标;c)很明显可以提前预知可能造成平民伤亡。
因此,此次以色列国明显存在“滥用诱杀装置”的情形。


另外,合法的“诱杀装置”是非常明确“不可以便携”的,且不得使用伤者、死者的身体或尸体布设。这里“不便携”是指不能轻易移动的物体才能作为诱杀装置使用。很显然,移动通信设备绝对不具有“不可移动”的性质,移动通信设备无论如何不能作为诱杀装置使用
移动通信设备很明显是“便携物品”,这是明确禁止的。
可见此次事件完全符合“恐怖袭击”的定义,其实施者应当被定义为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这种诱杀装置的制造商、销售商,应当被定义为“协助恐怖主义袭击”。所谓“以色列国”应当被定义为国家恐怖主义组织,协助制造该诱杀装置的台湾地区、日本国,应当被定义为“协助恐怖主义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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